【案件回放】
突然接到判决书的那一刻,她差点晕过去了。在她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她竟然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被法院判决连带赔偿货款分别为707069.92元、691449.92元、227316.03元及利息损失。
整理好思绪,文彩霞决定委托律师,申请再审。2018年12月,湖北省高院决定提审本案。
经查,一审法院认为:孝昌县鑫某石公司因经营原因,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并成立了清算组。吴礼恕、文彩霞、凌星明作为鑫某石公司的股东,也是清算组的成员,对于鑫某石公司对朱腾飞负有的债务应当是知晓的,但是吴礼恕、文彩霞、凌星明并未书面通知债权人朱腾飞,致使朱腾飞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给朱腾飞造成了损失。判决:吴礼恕、文彩霞、凌星明向朱腾飞赔偿货款707069.92元及利息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应扣减朱腾飞应承担的损失。判决文彩霞等三人赔偿货款691449.92元及利息损失。再审认为应该扣减案涉增值税464133.89元,判决文彩霞等三人赔偿货款227316.03元及利息损失。
湖北省高院审查认为:经鉴定,案涉《股东会议决议》、《股份转让协议》、《公司注销决定》和《清算报告》中落款处“文彩霞”签名笔迹,均与供对比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朱腾飞未提交证明否定其效力。故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判决:撤销案涉中院再审判决、二审判决、一审判决;吴礼恕、凌星明赔偿货款227316.03元及利息损失。
【恒略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李武义律师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文彩霞是否应当承担向朱腾飞赔偿货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文彩霞虽在鑫某石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被列明为股东,但文彩霞既无出资设立公司、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分享利润及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亦无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更无证据证明文彩霞知晓并同意他人以其名义设立公司的事实。故文彩霞并不具有鑫某石公司股东身份及该公司清算组成员身份。文彩霞在本案中不应当对鑫某石公司及股东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
恒略律师提醒: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