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景时迁与郑某于2002年结婚,生育一女景小芊。后,郑某与景时迁离婚,景小芊由郑某抚养。离婚后,景时迁购买了位于丰台XX01号房屋,并取得房屋产权证书。
2015年5月,景时迁立下书面遗嘱:XX01号房屋由其女儿景小芊无条件继承,在其成年之前由其监护人郑某接收。
2015年6月,景时迁与周美兰结婚。同年11月,景时迁病逝。此后,周美兰一直占有上述房屋至今。景小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XX01号房屋由景小芊继承。
被告周美兰辩称,遗嘱无效。1.案涉遗嘱无人见证;不认可签名系景时迁本人所签;但不申请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2.景时迁患有精神疾病,不具有行为能力;但鉴定研究所“无法对其进行相关检查”。
经审理,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系被继承人景时迁在与周美兰结婚前购买,该房屋存在的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相应增值部分应为景时迁与周美兰共同享有。判决:房屋归景小芊所有;景小芊给付周美兰折价款99421元。
【恒略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刘庆平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遗嘱是否有效。
本案中,景某制作遗嘱时是否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该问题也系当事人争议最大的地方。周美兰坚称景某长期患有精神疾病并不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但根据在案证据,景某制作遗嘱时不仅是在其与周美兰结婚的前几天,而且自其在北京安定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后,复查结果均显示其状态稳定、无明显异常;且其在制作遗嘱后不久即与周美兰再婚,以及向律师咨询夫妻财产、遗嘱等处理意见的事实,均能清楚显示景某在此期间意识清晰、具备行为能力。周美兰主张景某制作遗嘱时不具备行为能力,缺乏依据。
恒略律师提醒: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当自然人达到法律所规定的年龄后即可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民事行为,参与社会生活。对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认定,应由特定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由人民法院最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