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因另案判决夏光辉给付秦名违约金325万元,秦名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机构裁定将被执行人夏光辉妻子冯雪花名下XXX1号房屋予以查封。冯雪花对该裁定不服,声称其与第三人夏光辉并不是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确认原告冯雪花为XXX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判决不得执行案涉XXX1号房屋。
被告秦名称,第三人夏光辉长期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认定夏光辉与冯雪花系夫妻关系。冯雪花称,第三人夏光辉只是租用原告房屋。
经查,冯雪花曾是河北某热电服务有限公司的会计,夏光辉曾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因购买该热电公司名下的房产,秦名按照夏光辉的指示向冯雪花账户汇款294万元。夏光辉向该账户汇款196.996万元。后,冯雪花用该行账户支付了购房款1106910元(建筑面积234.75平方米)。楼下邻居证实,冯雪花与夏光辉均居住在此。冯雪花称,其因遭到夏光辉前妻李某的伤害后,热电公司以其“在公司清资追欠工作期间被害致伤残,公司负安全责任”为由,决定补偿其伤残补偿金现金伍佰万元整。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房产虽以冯雪花的名义购买,但用于支付购房款的资金全部源于夏光辉对冯雪花的196万余元的转账以及应归属热电公司所有的资金294万元,驳回冯雪花的诉讼请求。
【恒略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伟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冯雪花就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中,冯雪花主张“其因受到第三人夏光辉之前妻李某的伤害而接受了热电公司500万元、夏光辉200万元共计700万元赔偿款,后其使用上述赔偿款购买涉案房产,故其享有涉案房产所有权,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是,冯雪花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支持其诉求,更未能达到足以让人信服的“内心确信”状态,故冯雪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恒略律师提醒:
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所以,本案依法应由冯雪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和举证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