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郑某欲购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某小区精装修套房一套,郑某看中了该房屋的设施完善以及装修风格简约,故在5月15日,即第二次看房时便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6月1日交房。然而到了8月,房地产开发公司迟迟未交房,郑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进行交房。而房地产公司则辩称由于当地2月份发生了流感事件,故由于传染病横行的不可抗力原因,才迟迟未能交房。后经法院审理,支持了郑某的诉讼请求。
【恒略论法】
恒略律师事务所李武义律师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本案中,房地产公司和郑某在合同中约定了交房时间,但房地产公司在约定的交房时间没有履行交房之义务。房地产公司辩称其延迟交房时由于“不可抗力”的影响,但在该地发生传染病的时期为2月份,而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为5月15日,故该公司对此种情况的发生是可以预见的,故不属于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
【恒略律师提醒】
合同当事人采取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的,需要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要件。若合同当事人对客观事件能够预见,一般不能进行此种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