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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债协议刚签订,法院封条就“安排”上……

时间 :2020-07-22 作者 :北京律师 浏览 : 分类 :经典案例
恒略律师事务所李永慧律师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案件回放

A公司拖欠B公司装修款项。2017年7月,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A公司用其所有的135个车位抵偿其对B公司的欠款。双方签订协议后,B公司并未及时占有车位,亦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个月后,B公司打算将135个车位处置变现,车位已被法院查封。原来,就在《以物抵债协议》签订1个月后,法院就应A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执行申请,对A公司名下的135个车位予以查封。B公司拿着《以物抵债协议》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早在法院查封前,A公司已将案涉车位抵债给B公司,法院无权查封。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略论法

恒略律师事务所李永慧律师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中,B公司虽于法院查封前与A公司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但由于B公司自身的原因其并未对车位进行实际占有和控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B公司对涉案车位享有的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恒略律师提醒

在不动产经济活动领域,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详尽了解所购买标的物的权利状态以及合同相对方的债务情况,合同签订后应及时占有标的物并尽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避免遭受不应有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