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1980年出生的江苏省扬州市汤蔻被指控犯运输毒品罪:2016年5月3日上午,汤蔻受林某委托,乘坐郑某驾驶的苏K×××××号轿车从扬州市至连云港市开元某酒店1501号房崔某处取得毒品后乘车返回。
当日下午17时许,汤蔻在高速公路瘦西湖收费站出口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搜查,在汤蔻随身携带的紫红色拎包内查获其随身携带混装毒品1袋,净重14.93克及上述毒品5袋。经鉴定,公安依法查获的135.33克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5克毒品中检测出******碱成分。
经查,汤蔻2010年、2012年先后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15年2月刑满释放,系累犯。判决汤蔻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后,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的罚金错误,应予纠正。汤蔻上诉认为“原审量刑偏重”。
二审审理后,对原公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及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意见、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依法予以支持,将一审中的“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改为“并处没收人民币五万元的个人财产”。
【恒略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侯军奎律师认为,汤蔻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实施了在江苏省连云港、扬州两地之间运输毒品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汤蔻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运输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汤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汤蔻运输的相关毒品均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汤蔻具有的量刑要素,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适当,“原审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一审法院判处的罚金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恒略律师提醒:
刑诉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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