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2015年6月10日,甲公司与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200万元。甲公司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自动成型机等机器设备、仪器为上述债权设立抵押,并在相关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同日,乙公司、李某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王某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为甲公司与银行的债权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后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银行向法院起诉,请求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各保证人、抵押人履行担保责任。乙公司、李某、王某辩称,应该先就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判决甲公司归还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乙公司、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甲公司不履行义务,银行有权对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若甲公司不履行义务,银行有权对王某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恒略论法】
恒略律师事务所慧律师表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同一案件中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应如何确定。根据《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该规定中的“约定”既包括关于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之间责任顺序的约定,也包括关于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之间责任分担范围的约定。
本案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银行既可以就甲公司抵押的动产优先受偿,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恒略律师提醒】
如在为他人担保时,无论提供的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认真阅读合同是否有实现担保物权顺序性的约定,了解自己将要承担的法律风险和责任,根据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和自己的经济状况,慎重考虑是否提供担保以及提供担保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