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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这种情况借款再多也不用还

时间 :2020-06-16 作者 :北京律师 浏览 : 分类 :经典案例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名义借款人并非实际用款人的认定,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

在合同各方对谁是真正借款人的问题产生争议,并直接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应结合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情况及其他相关事实,综合判断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

 


案件回放

山东朗园置业公司、林艺光、淄博海裕润成置业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朗园公司借款360万元给林艺光,期限90天,可以提前归还;海裕公司为林艺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三方同时约定:海裕公司同意其海裕豪苑项目房屋销售的每一笔按揭款到位后,立即支付给朗园公司作为替林艺光还款,直至替林艺光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如林艺光未能在90天内归还借款本息,则自第91天起,朗园公司派人到海裕豪苑销售现场,直接收取该项目的销售款项用于归还林艺光的借款本息

 

签订协议次日,朗园公司将130万元以电汇形式直接付给海裕公司。后因该项借款纠纷,朗园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林艺光偿还130万元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海裕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三方一致同意由海裕公司首先履行还款义务,明显突破了海裕公司名义上的担保人身份,使海裕公司实际成为首要还款义务人。判决:海裕公司返还朗园公司借款130万元驳回朗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朗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案经终审、再审,朗园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经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维持山东高院判决。

 

恒略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韩广东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林艺光的法律地位及借款协议的效力。

 

本案中,海裕公司实际享受借款人的权益,承担借款人的义务,在案涉借贷法律关系中,由于真实的借款关系存在于朗园公司和海裕公司之间,属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该借款协议无效。海裕公司为实际借款人而非连带保证人,林艺光仅为名义借款人,不属于借款协议的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恒略律师提醒: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名义借款人并非实际用款人的认定,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