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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工作过失致其受伤 是否影响工伤认定?

时间 :2020-04-02 作者 :恒略律师 浏览 : 分类 :经典案例

孙某是XX公司员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受XX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其从XX公司所在的商业中心八楼下楼,欲到商业中心院内停放的红旗轿车处去开车,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孙某脚下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造成四肢不能活动。


孙某向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认定孙某摔伤事故为工伤事故。孙某不服向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支持了孙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李岚律师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是孙某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其“工作场所”?二是孙某是否“因工作原因”摔伤?三是孙某工作过程中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



一、关于孙某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其“工作场所”问题?

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城。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XX公司办公室,是孙某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去机场接人的工作任务需驾驶的汽车停车处,是孙某的另一处工作场所。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某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也应当认定为孙某的工作场所。


二、关于孙某是否“因工作原因”摔伤的问题?

该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存在定关联。孙某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的XX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进入汽车驾驶室,该行为与其工作任务密切相关是孙某为完成工作任务客观上必须进行的行为,不属于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其他不相关的个人行为。因此,孙某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



三、关于孙某工作中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排除工伤认定的三种法定情形,即

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上述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却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的关联关系。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有时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过失行为,工伤保险正是分担事故风险、提供劳动保障的重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