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A县城X区域的房屋大多建于30年前,破损严重,基础设施落后。2012年12月8日,A县房屋征收部门发布《关于X棚户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择公告》,提供三家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作为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选择。最终确定一家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作为该次房屋征收的价格评估机构。2012年12月24日,该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X安置区改造建设房屋征收的决定》。
原告文某某长期居住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权利人均为第三人文某而非文某某。A县房屋征收部门与文某某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末能达成补偿协议,该县政府于2013年7月15日依据房屋评估报告作出《A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征收补偿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恒略论法】
X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存在以下问题:(一)评估机构选择程序不合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根据该省规定,市、县级政府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单、基本信息,并将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等相关事宜告知被征收人。本案中A县房屋征收部门2012年12月8日先发布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择公告,12月24日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程序不合法。
(二)原告文某某的房屋权属认定错误。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权利人均为第三人文某而而非文某某,县政府对该被征收土地上房屋权属问题的认定确有错误。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北京拆迁律师提醒: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从程序合法性、实体合法性两个角度鲜明地指出补偿决定存在的硬伤,在程序合法性方面,依据有关规定突出强调了征收决定作出后才能正式确定评估机构的基本程序要求;在实体合法性方面,强调补偿决定认定的被征收人必须适格,影显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价值的双重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