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10日14时45分许,王某驾驶轿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减速避让行人,碰擦高龄老人荣某致其受伤,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某无责。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司法鉴定认为荣某个人体质状况对“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荣某伤残等级为九级。
本案经过一审和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荣某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荣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荣某是否对事故发生负有相应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王某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虽然荣某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硫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受害人荣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