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5年9月26日甲护理院与乙中心签订《承诺书》,双方约定由甲护理院将位于房山区河北镇某工程交给乙中心承建。甲护理院法人已定,施工合同书全权委托此单位经理郑某、刘某全权办理此项工作。
因甲护理院目前资金紧缺,此公司法人郑某向乙中心法人曹某借人民币200000元整。甲护理院在甲方处盖章,郑某在甲方法人处签字,刘某在甲方担保人处签字;乙中心在乙方处盖章,曹某在乙方法人处签字。乙方通过其账户向郑某账户转账200000元。郑某向乙方出收条并加盖甲护理院财务章。
甲护理院到期未偿还借款,以郑某个人借款并乙中心转账给郑某个人账户为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法院判决甲护理院与郑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恒略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韩广东主任认为,《承诺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承诺书》明确了甲护理院因资金紧张,由乙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向甲护理院的法定代表人提供借款200000元,而甲护理院对此认可并盖盖进行了确认。
结合《承诺书》的内容以及加盖甲护理院财务专用章的事实,可知甲护理院对于乙中心将200000款项实际支付给甲护理院的法定代表人以解决甲护理院的资金紧张情况是明知的。
虽然款项未进入甲护理院的账户,但是款项进入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只是甲护理院使用资金的一种方式,应视为甲护理院进行使用。乙中心有权利主张请求甲护理院与郑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恒略律师提醒: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