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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认定

时间 :2020-02-19 作者 :恒略律师事务所 浏览 : 分类 :经典案例

   王某与李某是经过他人的介绍自由恋爱,并在2010年登记结婚。结婚之后,李某被派驻到外地工作,很少回家,两人感情逐渐淡薄。2012年1月,王某无意中查看到李某邮箱中有李某与他人交往的暖昧邮件。于是,王某和家人赶赴外地准备质问李某,结果,在李某所租住的房屋内,发现李某有和他人同居的证据。为此,双方扭打到当地派出所。


   经派出所协调,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主要内容是,鉴于李某在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赵某保持同居关系,严重伤害王某的感情,婚姻已无法继续。王某同意与李某到民政局登记离婚。为此,李某承诺:李某和王某共有的按揭房屋一套归王某所有,剩余按款由李某独自承担;李某和王某共同向好朋友张某所借70万元,由李某在一年归还:给予王某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截至离婚之日,家庭所负其他债务均由李某承担。 

   王某承诺在协议签署之日起一周内协助李某去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但王某并没有按约定办理,并且在协议签订两周后,王某以李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诉请实现离婚协议的约定。但李某辩称,该协议中承诺事项,均以到民政局登记离婚为前提,既然双方登记离婚不成,应该认定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某没有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办理协议离婚手续,那么离婚协议是否生效。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该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之规定,协议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条款没有生效。 

   关于协议中有关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以及家庭所有共同债务由李某承担的条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于该协议条款的效力,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作出了不同的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并没有对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作出规定,按照尊重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的意思自治出发,不管登记离婚是否实现,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均已生效。


   二审法院认为,到民政局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协议离婚是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的主要目的之一,如果协议离婚不能实现,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的目的就无法实现。进而,如果还认定离婚协议的条款有效,显然与当事人的缔约目的相违背。《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只针对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条款的生效条件问题作了规定,并不能因此认定非财产分割条款仍然生效。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志超认为,该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没有生效。离婚协议中当事人对自身财产利益处分的条款应以协议离婚实现为生效条件。一旦双方当事人为获得该利益而同意协议离婚,那么双方就会通过离婚协议形式将这种权益的处分固定下来。换言之,如果不能实现协议离婚的目的,当事人一般不会作出对自己不利的承诺,因此,从尊重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的真意出发,应将协议离婚成就作为离婚协议生效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人民法院在认定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时,应依法审查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的具体内容。如果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涉及当事人自身利益的处分且当事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反悔时,一般应认定该非财产分割条款没有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