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胜诉案例:遗嘱真伪起争议,李永慧律师代理遗嘱继承纠纷案胜诉,助当事人保住房产
时间 :2023-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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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经典案例
马某在邹某与丁某再婚后即随双方共同生活,邹某在其遗嘱中亦表示双方形成抚养关系,在双方签署的抚恤费分配协议中亦列明马某的份额,故本院认为马某应作为邹某的继承人继承遗产
邹某与刘某生育四个子女,长女邹某1、次女邹某2、三女邹某3,儿子邹某4。1992年3月,刘某因病死亡,1992年11月19日,邹某与丁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丁某与邹某再婚时,丁某与前夫生育之子马某尚未成年,后随邹某与丁某共同生活,邹某与马某之间形成抚养关系。丁某与邹某使用双方共同工龄出资购买位于丰台区某05号房屋,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8月18日,邹某立有代书遗嘱一份,明确在其死亡后由丁某继承其名下的房屋。2012年7月20日,邹某因病死亡,邹某1、邹某2等不按照遗嘱配合丁某继承遗产,故丁某委托恒略律所慧律师诉至法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经过对案情及证据材料等梳理分析,律师了解到05号房屋系1983年邹某单位福利分房,军队房改成本价售房。1997年12月20日,(甲方)与邹某(乙方)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乙方按标准价购房,对所购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乙方的产权比例为100%。乙方按成本价购房,对所购住房拥有全部产权。
军产住房房价计算表记载信息显示:购房人邹某工龄38年,配偶丁某工龄20年。1998年4月17日,邹某支付购房款24322元。
恒略律师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邹某所立的代书遗嘱由段某、宋某在场见证,由段某代书,注明日期2011年8月18日,并由段某、宋某签名,邹某签名捺印,代书遗嘱形成过程录音录像,同时向法院申请由段某、宋某出庭陈述其见证经过;该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实质要件,该遗嘱系邹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遗嘱,邹某的遗产应按遗嘱办理。05号房屋系刘某去世后所购买,购房时亦未使用刘某的工龄优惠,刘某对该房屋不享有产权份额,该房屋按邹某遗嘱应由丁某继承。
被告邹某1、邹某2、邹某3、邹某4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财产,邹某4主张继承案涉房屋,给予其他继承人折价款。
其认为父亲邹某生前因脑梗多次住院治疗,其不具有立遗嘱的行为能力,遗嘱并非邹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邹某的签字与其签字不符,代书遗嘱无效,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案涉房屋虽然是邹某和丁某婚后购买,但该房屋系在邹某与刘某婚姻存续期间分配,刘某去世后遗产未分割,购房时也使用了刘某的遗产,邹某的四个子女每人出资3000元,邹某4作为儿子应当继承该房屋。同时其认为丁某的儿子马某不应作为继承人。
经审理,一审法院采纳了恒略律师的意见和诉求的支持。法院认为,被告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充分说明,故本院确认该遗嘱系邹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遗嘱,邹某的遗产应按照遗嘱办理。
关于刘某对案涉房屋是否有产权份额。案涉房屋系刘某死亡后购买,且购买时未使用其工龄优惠,故刘某对该房屋不享有产权份额。
马某在邹某与丁某再婚后即随双方共同生活,邹某在其遗嘱中亦表示双方形成抚养关系,在双方签署的抚恤费分配协议中亦列明马某的份额,故本院认为马某应作为邹某的继承人继承遗产。丁某领取的丧葬费及生前六个月工资尚未实际分割,故该笔费用应作为邹某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邹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05号房屋由丁某继承。二、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邹某1、邹某2、邹某3、邹某4、马某13933元。
在继承开始后,一般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但有遗嘱的,优先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即遗嘱继承效力在法定继承之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李永慧律师,执业二十余年,在长期的律师生涯中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的执业理念,为客户争取最大权益,以细致认真的工作态度和深厚的理论功底为客户提供出色的法律服务,成为客户长久信赖的合作伙伴,现为多家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及私人法律顾问。 擅长领域:婚姻继承、房产纠纷、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公司风险防范、股权纠纷、工程纠纷、公司债权债务纠纷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