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猴大公司与熊小公司签订《节能项目合作合同》,由猴大公司向熊小公司进行节能改造,投资安装节电设备;由猴大公司承建。
双方同时约定,节能效益分享期内,熊小公司分享10%,猴大公司分享90%,由熊小公司按月支付给猴大公司。当月,猴大公司与朱某签订了能源项目《共同投资合作合同》,约定投资额比例各占50%,各分享45%的项目总节能效益1321.53万元。
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未达到投资预期收益,未投入的运行设备总价值1440450元。双方同意由猴大公司收购朱某持有的未投入运行的节电设备(计40万元),猴大公司支付了30万元。
朱某欲将持有的节电设备份额转让给猴大公司,协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猴大公司返还未安装设备的投资款、预期收益损失、节能补助资金、违约金,合计974707.62元。猴大公司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猴大公司支付收购份额未付款、支付朱某政府节能补助资金、违约金,共计230901元。案经终审,再审,抗诉,再审,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猴大公司支付节电设备收购款100000元;支付朱某双方投资约定收益125987.50元、违约金4913.50元。
【恒略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张平律师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认可猴大公司已收购朱某持有的份额720225元中的400000元后,剩余的320225元份额由朱某持有。现朱某有意将该份额转让给猴大公司,但因合同未予约定,猴大公司不予接受。
由于双方愿意继续履行投资合作合同,并已约定各自出资义务,在猴大公司不愿接受这320225元份额情况下,从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出发,朱某应履行其合同义务,继续持有这320225元的份额。故对朱某主张的要求猴大公司给付100000元转让份额款,猴大公司应继续承担这一履行违约责任,应予以支持。
恒略律师提醒: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