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熊小二、朱美丽夫妇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7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与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贷款199万元。
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熊小二、朱美丽亦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后因熊小二、朱美丽逾期还款,银行将二人告上法院。
朱美丽答辩称:其对银行与熊小二之间的贷款毫不知情,直至贷款办妥后熊小二才告知她;其本人从未与银行办理任何抵押贷款手续,也未委托他人办理以上手续;公证委托书签名系冒签;本案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购车,但熊小二在贷款后从未购买车辆。
经查,案涉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为实现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概由抵押人承担。熊小二、朱美丽现已离婚。法院判决:熊小二清偿银行借款本金1920594.1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熊小二赔偿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
【恒略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宇律师认为,本案中,银行据以向朱美丽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是该行与熊小二和案外人刘某以朱美丽的代理人名义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但“朱美丽”的签名并不属实,本案抵押贷款合同等文书上的签字,均不能视为朱美丽的意思表示。且公证文书已经撤销。
银行作为专门从事贷款发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无论是自身具备的技术条件,还是交易过程中所负有的注意义务,均应有别于其他普通商事主体。但纵观本案抵押贷款的审批、发放过程,始终处于优势地位的银行却从未向朱美丽本人当面核实过身份及意愿,其关于自己已经完全履行审慎审查义务,应作为善意第三人给予保护的主张,并无充分法律依据。
恒略律师提醒: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