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林某去世后,妻子婷婷到房管局查询才知道涉案11号商铺曾经属于林某,后转到邻居招娣名下。婷婷遂向法院起诉:确认招娣与林某之间关于北京三环路XX11号房屋(商铺)所有权买卖合同无效。
招娣称,2000年林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将XX11号房屋售出给招娣。2005年10月至2006年2月间,招娣向林某先后支付款项共计139,628.06元,房屋过户至招娣名下。
经查,林某基于借款合同关系,以物抵债取得涉案不动产的所有权,该事实发生于林某与婷婷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某与婷婷离婚时没有对涉案财产进行分割,涉案不动产应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后林某自行将涉案不动产转让给招娣。经审理,法院判决:确认案涉XX11号房屋所有权买卖合同无效。
【恒略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李锦星律师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为:如何认定招娣与林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
本案中,林某将涉案不动产转让给招娣的行为未经过婷婷的同意,属于擅自处分共有物的行为;招娣应明知林某与婷婷为夫妻关系,在未经婷婷同意的情况下,招娣应明知林某无权一方处置涉案不动产,其动机难以认定为善意;
既然林某2000年资金周转困难将商铺出让给招娣,就应该要求招娣当时付清款项,实际上招娣于2005年、2006年才支付了款项,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招娣支付的款额仅为涉案不动产当年价值的63%,属于明显低于合理价值。故,林某擅自将涉案不动产转让给招娣,损害了婷婷的合法利益,涉案买卖合同无效。
恒略律师提醒:
我国法律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