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许某与尤某相识“恋爱”,后双方发生男女关系,先后两次致尤某怀孕。第二次怀孕后,因许某不同意尤某生下孩子,要求尤某做人工流产手术,双方为此签订了《协议书》。
协议约定:尤某作人工流产手术后,许某付给尤某营养费15万元、恢复费15万元及精神损失费270万元,共计300万元作为补偿。协议签订后,尤某如约进行人工流产术,许某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并于此后支付了39000元。后经催讨,许某分文未付。尤某称其隐瞒婚史,对己造成损害,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营养费、恢复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50万元。
被告许某辩称,其无需支付任何款项。原告知道答辩人是有家庭的人;答辩人在刚认识原告时也明确告知过原告,不存在隐瞒婚姻的情况。原告与答辩人发生关系系自愿行为,即使是答辩人造成了原告流产的后果,也是双方自愿发生的,答辩人并不具备侵权的客观要件,故对损害结果不需要承担精神损害等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隐瞒婚姻状况,且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及支付原告39000元,原告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尤某遂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撤销原判,对尤某酌情补偿10万元经济损失。
【恒略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李锦星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尤某人工流产后许某是否应履行承诺,向尤某支付经济补偿。
人工流产手术对女性将产生极大身体的伤害系众所周知的事实,在人工流产对尤某健康权造成一定伤害的客观事实下,许某为此作出的经济补偿承诺,属于对损害发生的单方允诺行为,同时又具备单方赠与的法律效果。许某事后反悔,有违诚信原则。考虑到许某在事后已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同时考虑事情的前因后果,对尤某的健康权损害酌情补偿10万元经济损失,亦无不当。
恒略律师提醒:
作为成年人享有的性权利,也是法律保护的人格权的一种。性自由权,即成年人性行为的自主决定权,就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道德伦理的前提下,自己决定是否与他人发生性行为的权利。成年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