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甲公司和乙公司是丙公司的两个股东,其中甲公司持股百分之八十并且指派张某担任丙公司的董事长,而乙公司持股百分之二十。在丙公司的经营过程中,甲公司将丙公司的资产全部用于甲公司的一个大型项目中,导致丙公司并无流动资金进行独立经营。而后,丙公司的债权人丁公司要求丙公司在债权到期后偿还贷款,而丙公司的资产并不足以清偿,故丁公司向法院申请由甲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法院经审理,支持了丁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略论法】
恒略律师事务所贾秀清律师表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持股高达百分之八十,并且派员担任董事长,对丙公司具有控制力。而甲公司利用该控制力将丙公司的资产用于其公司的大型项目,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甲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丁的利益,故应当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损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恒略律师提醒】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实践中,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力操纵公司,常常会被认定为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