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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抵扣虚开增值税发票,上法庭差点输掉官司

时间 :2021-02-07 作者 :北京律师 浏览 : 分类 :经典案例
本案中,虽然增值税发票是一种以交易行为为基础的商事凭证,但在当前的市场环境中,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直接证据,而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认定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即增值税发票的出具与抵扣与交易行为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案件回放

因销售大米32990公斤大米,货值148455元,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是对方一直未支付货款。江苏扬州月公司将米老板朱某和湖北武汉楼商贸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


 

被告朱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

 

法院查明:20193月,扬州月公司与朱某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扬州月公司出售给被告朱某32990公斤大米,总货款148455元,并送到被告朱某武汉市洪山区的仓库内。大米送到后,朱某在原告扬州月公司的销售单上签名,并以被告武汉楼公司名义,开具购买大米货款148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武汉楼公司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抵扣使用。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朱某支付货款14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武汉楼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武汉楼公司认为:朱某的购货行为,与武汉楼公司无关。该增值税专票是扬州月公司虚开给武汉楼公司,不是真实的交易。上诉后,法院撤销被告武汉楼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恒略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李永慧律师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武汉楼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货物的实际交付是判断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重要标志。本案中,虽然增值税发票是一种以交易行为为基础的商事凭证,但在当前的市场环境中,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直接证据,而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认定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即增值税发票的出具与抵扣与交易行为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扬州月公司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足以证明其与武汉楼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扬州月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不证明武汉楼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

 

恒略律师提醒: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