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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随旅行团溺水身亡 父母妻儿诉请旅行社赔偿

时间 :2020-03-24 作者 :恒略律师 浏览 : 分类 :热门信息

2009年7月13日,周某所在单位与徐州XX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约定该单位组织职工参加该旅行社组织的国内旅行团。周某在某岛浴场下海游泳,旅行社的当地导游已经告知下海游泳不在服务范围,但未能阻止事件的发生,周某下海后发生溺水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周某父母妻儿与旅行社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原告认为X岛浴场的告示中明确显示该海水浴场“停止营业,海上因无任何防护设施,严禁游客下海游泳冲浪”等内容,涉案旅行社交给当地导游将游客安排至该岛旅游,应认定该旅游场所是不对外开放的、不具备安全措施的游泳场所。旅行社擅自变更浴场,并因该浴场未正常营业,安全防护设施不全,致使溺水死亡事件发生。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李锦星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XX旅行社是否存在过错以及XX旅行社的行为与周某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旅行合同为旅行社提供有关旅行给付于全部旅客,而由旅客支付报酬的合同。旅行中景点安排,由旅行社接洽第三人给付,除旅客已直接与第三人发生合同关系外,该第三人即为旅行社的旅行辅助人,对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第三人如有故意或过失侵害旅客的行为,旅行社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周某所在工作单位与被告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后,周某实际参加了被告组织的旅游,周某与被告成立了旅游合同关系。周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具备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应意识到在海里游泳危险性,但其却过于自信不顾危险到海里游泳,以致发生意外,对意外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旅游服务方,对游客的人身安全应尽到充分的注意和保障义务,被告方在周某下海游泳时未进行劝阻,对意外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 



本案是侵权之诉,原告方是死者周某的近亲属,其作为受害人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比例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及该过错在周某死亡中的作用合理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法院酌定被告对周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